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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8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自105年7月(期)起之營業稅申報作業,新增總額交查項目〝8A〞。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財政部關務署公告(105年6月2日台關業字第1051010292號)修正「關港貿作業代碼」八、統計方式部分內容如下,並自105年7月3日實施:一、修正統計方式代碼「8A」:代碼意義:附輸出許可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轉售出口;英文說明:Exports covered by export permit-strategic high-tech commodities for resale.,屬「應列統計之復出口貨物」範疇。二、新增統計方式代碼「8D」:代碼意義:附輸出許可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轉售出口;英文說明:Exports covered by export permit-strategic high-tech commodities not for resale.,屬「應列統計之復出口貨物」範疇。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配合海關前揭關港貿作業代碼之統計方式修正,營利業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新增與海關交查項目,報單別「G3、G5、B9、D5、F5」、「B8」及對應之統計方式代碼「8A」,列入總額交查。是以營業人如發生前述交易事項,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零稅率規定者,自105年8月1日起申報105年7月(期)營業稅時,填報於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之「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欄位。【#241】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楊圍閔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311
發佈單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張貼日期: 2016-07-07
http://www.mof.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137&pid=70520&ap=0&pc=15&k=&nid=137# 

2016年7月2日 星期六

藉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營業收入,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應補稅處罰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利用他人帳戶收取銷貨款項,藉以隱匿營業收入,並短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係屬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除依法補稅外,還要處罰。

該局說明,近日接獲民眾檢舉轄內○○公司將營業收入款項存入負責人私人銀行帳戶,並以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逃漏稅捐。經該局深入查核,查獲該公司藉由負責人銀行帳戶收取銷貨款項,隱匿公司營業收入並短漏報公司銷售額,該公司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且藉由他人金融帳戶隱匿公司營業收入,已構成「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可責要件,所以針對該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1億5,800萬餘元,補徵營業稅790萬餘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未分配盈餘加徵10%)660萬餘元並處罰鍰1,453萬餘元。因此提醒營業人切勿以身試法,以免得不償失。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如因一時不察漏報銷售額,凡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加計利息免罰之規定,否則若經稽徵機關查獲,除遭補稅外,並將處以所漏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民眾如對以上內容有任何疑問,或想瞭解相關規定,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三科陳雅淑,聯絡電話:04-23051111分機7323)

發佈單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 2016-06-30
http://www.mof.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137&pid=70432

2016年6月22日 星期三

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違約金等收入應否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有營業人來電詢問,營業人因交易而取得賠償款或違約金等收入,是否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含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賠償款及違約金收入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若為賣方支付買方之賠償款,因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得適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甲君(出租人)與營業人乙君(承租人)訂定房屋租賃契約,嗣因故乙君提前終止租約,甲君依契約約定收取乙君所支付之違約金,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兼具補收租金性質,核屬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甲君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君並報繳營業稅。反之,若因甲君違約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支付給乙君之賠償款(如搬遷費用等)核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即乙君收取之賠償款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應免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應自行檢視取得賠償款、違約金等收入之性質,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額外加收之費用等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而未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者,請儘速向所屬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以免經查獲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中正分局朱課長;電話2396-5062分機602

發佈單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張貼日期: 2016-06-17

http://www.mof.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137&pid=70268

2016年6月2日 星期四

將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應視為銷售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有營業人以其購買之設備零件當成樣品,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漏未視為銷售,並未依時價開立開立統一發票,遭該局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款第1項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應視為銷售,並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應將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以時價為準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以其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與購自其他營業人之情形相同,基於課稅公平之立場,應一致處理。又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轉供他人所有,自應與消費者負擔相同之稅負,至該營業人取得自己開給自己之進項統一發票是否得扣抵其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應視該進項稅額有無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而定。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因一時不察,有上開視為銷售行為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如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將可免除漏稅之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沈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2015年1月7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購入商品轉供自用,應以購入成本轉列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本轄某生鮮超市辦理調理肉品試吃活動,營業人依該調理食品購入價格加計毛利後,視同銷貨開立發票,並同額列報廣告費,造成虛列費用情事。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以自己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或以上項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應按時價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再以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之實際成本,轉列資產或費用,免按時價列帳;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再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476

新聞稿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張鈺釗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773

2014年11月16日 星期日

以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外銷貨物其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茲將營業人以郵政快捷郵件及陸空聯運包裹遞送貨物外銷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應辦理事項分別規定如次:
(一)營業人以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其價值未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11條第1款規定限額,亦未辦理報關者,准憑郵局掣發之「快捷郵件執據」或「陸空聯運包裹執據」,於執據上寄件人姓名、地址及交寄內容(內裝何物)欄,分別填明開立統一發票(編者註:現行外銷貨物得免開立統一發票)日期、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交寄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其價值之金額,做為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營業人對上項執據正本如須保存,未便檢送稽徵機關申報者,可以影本載明與正本相符字樣或加蓋戳記作為申報外銷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二)營業人如係無償郵寄贈送貨樣(交寄時執據上已寫明樣品、無商業價值SAMPLE OF NOCOMMERCIAL VALUE)者,依本部751229台財稅第7523583號函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但事後收到國外寄達貨款者,營業人仍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該項銷售額如欲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得以郵局所掣發之「國際包裹執據」、「郵政快捷郵件執據」或「陸空聯運包裹執據」影本填妥規定事項,並檢附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如支票、本票、匯票或銀行對帳單等)影本,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零稅率。(財政部78/02/16台財稅第781139734號函、財政部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11      營業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下:
一、外銷貨物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委由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為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仍應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客者,為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載有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之售貨單。但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商店,其售貨單得免填列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
四、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各該保稅區營業人簽署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五、經營國際間之運輸者,為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單。
六、銷售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為銷售契約影本。
七、銷售貨物或提供修繕勞務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除報經海關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海關核發已交付使用之證明文件或修繕契約影本。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課稅區營業人報關出口證明文件。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視同出口或進口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外銷收入應依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列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時,銷貨收入之歸屬年度,應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為認列時點。
該局查核甲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漏報外銷貨物收入2佰餘萬元,該公司表示,該筆交易約定之貿易條件為目的地交貨(CIF),其實際交付貨物及收取貨款均在次一年度,亦已列報至次一年度之營業收入。惟經查該筆交易之報關日係在當期,與上揭規定未合,遂予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但因漏報收入於稽徵機關調查前已併入次一年度收入申報,免依違章論處。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外銷貨物無論交易條件為何,依規定其銷貨收入之歸屬年度係報關日,尚非以交貨或收款日為準。如有漏報收入情事者,請儘速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受罰鍰處分。
(聯絡人:中正分局謝課長;電話23965062分機500
        



岡山甲貿易公司會計張小姐問:若公司年底外銷貨物,報關日為1229,次年初才運送到國外客戶,實際交付貨物及收取貨款均在次年度則外銷收入的認列時點究竟應為哪一年?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15條之2規定,外銷貨物應列為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但以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者,應列為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
高雄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外銷貨物無論其交易條件(CIFFOB...)為何,外銷收入的歸屬年度係報關日或郵政、快遞事業摯發執據蓋用戳記日,而不是以交貨或收款日為歸屬年度。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收入時,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申報,以免遭補稅並處罰。【#572
新聞稿提供單位:岡山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李路加
聯絡電話:(076260123-5416



2013年8月9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跨年度銷貨退回應如何入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已銷售並運交客戶商品,如因品質有瑕疵,而遭客戶要求退回時,該銷貨退回金額列為實際退回年度之銷貨收入減項,並應取具客戶出具銷貨退回證明單等相關文據。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另依財政部6773台財稅第34268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之銷貨於次年度發生退回,其銷貨退回因所屬會計年度不同,應列為次年度銷貨退回處理。
該局於查核轄內某營利事業9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其銷貨退回科目列報金額2百餘萬元,經查係屬99年度銷售商品,因故於100年度退回,公司於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時,將該次年度發生之銷售退回全數調整列入收入減除項目,惟依前揭查核準則第19條第1項及財政部6773台財稅第34268號函釋規定,是項銷售退回應列為實際發生年度處理,該案經予以調整後核定補徵稅款。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如有發生跨年度銷貨退回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大安分局陳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350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更新日期: 2013/7/22

透過網路向國外營利事業購買軟體,超過一定金額以上,應依法由買受人計算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民眾詢問於網路上購買手機軟體及其他電腦軟體(如於Appstore購買應用軟體或線上防毒軟體等),未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稅捐等情事。
  該局指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是以外國之事業於網路上販售軟體,經本國消費者下載使用,應屬購買其勞務,適用上開法令之規定應由買受人計算營業稅額並繳納之。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財政部10056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0190號令解釋「自10041日起,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勞務者,該買受人同一筆勞務交易應給付報酬總額在新臺幣3千元以下者,繳納營業稅。」是以若消費者於網路購買國外事業販售之軟體,其給付報酬於3千元以下者免稅,惟逾3千元者應由買受人依稅法規定計算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27月在網路上向國外營利事業下載防毒軟體新臺幣2千元,則依上開函令可免徵營業稅;若下載之防毒軟體新臺幣4千元,則應就其給付額4千元按現行營業稅率5%計算,於102915日前繳納營業稅額200元。
  該局呼籲,若民眾遇有向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購買國外勞務,應依法計算繳納情況時,可上網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自繳繳款書三段式條碼列印(線上版)/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408,輸入基本資料及交易相關資訊後自行列印繳款書至代收稅款單位繳納即可。
(聯絡人:信義分局 林課長 電話:27201599 分機:700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更新日期: 2013/8/6

2012年8月3日 星期五

自行經營民宿,符合規定條件者免辦營業登記課稅


近年來國人旅遊風氣興盛,在政府積極推動觀光產業及電影偶像劇拍攝場景等觀光熱潮催化之下,各地旅遊勝地可見民宿到處林立,究竟經營民宿應不應辦理營業登記是許多經營民宿業者心中的疑問。
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表示,鄉村住宅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登記供民宿使用在符合客房數五間以下客房總面積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及未僱用員工自行經營情形下,將民宿視為家庭副業得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
該所進一步指出,倘若營業人未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登記而私自經營民宿,或經營規模已不符合前開條件者,則無免辦營業登記之適用,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因此有些民宿業者聲稱客房數在五家以下就可以不必辦理營業登記或於取得民宿登記後擴展營業規模,皆已觸犯營業稅法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之相關規定,如經查獲將依營業稅法第45條處新臺幣3,000元至30,000元之罰鍰,並追補擅自營業期間漏稅額及罰鍰,營業人不可不慎。
該所誠摯呼籲,民宿業者在開始營業前,請務必依營業稅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自行檢視有無符合免辦營業登記之條件,以免因未依規定辦理而遭受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恆春稽徵所  第三股 潘股長   營業稅
聯絡電話:08-8892484300

2012年3月9日 星期五

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保險業營業稅稅率

財政部賦稅署 新聞稿 公布日期 2012.01.03
    財政部表示,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自10111日起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11條所定稅率計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2%之營業稅稅率;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5%之營業稅稅率。同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保險業範圍為「凡經營保險業務之營業。包括人壽保險公司、產物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及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主要經營保險招攬業務,其性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屬保險業務之ㄧ,屬該時限表保險業業別中之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保險公司主要業務在於保險招攬、核保、理賠等保險業務,其收取保險費之結構,除純保險費用用以支付理賠外,另含附加費用,用以支付招攬及其他行政成本。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等,均納入保險公司之附加費用,為影響保險費高低之因素之一,該等收入與保險費收入適用相同營業稅稅率,符合租稅中性原則。經參酌國際間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收取之保險費收入、代理費收入及佣金收入採行一致課稅標準之作法,該部日前發布令釋將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納入營業稅法所稱「保險業」之範圍,並自10111日起,適用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稅率,按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
  此外,上開令釋亦一併核釋,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屬其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適用2%營業稅稅率,以資徵納雙方遵循。

新聞稿聯絡人:翁科長培祐
聯絡電話:02-23228133





2011年7月21日 星期四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違約金或賠償款應開立統一發票 (2010/2/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賠償款或違約金,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範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依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惟所收取之違約金是否需開立發票,常造成營業人混淆,簡單區分就是銷方因買方違約所加收之違約金需開立統一發票;買方因銷方違約所加收之違約金,非屬營業銷售範圍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如營業人出租土地,承租人因故未能如期支付租金,營業人加收之違約金,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另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亦屬上開規定之銷售額範圍,亦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再如營業人出租房屋,承租人如於租賃期間損壞房屋內設施,營業人亦應於收到賠償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但如買方營業人因銷方延遲交貨,而取得之賠償款收入,因非屬營業稅法上規定之銷售範圍,則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賠償款或違約金情形,請自行檢視有無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與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以免被查獲受處罰。
(聯絡人:中正稽徵所張審核員;電話23965062分機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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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 賦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