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27日 星期六

外僑在臺居留時間長短,所得稅申報方式不同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不少仲介、雇主及外籍人士來電詢問有關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問題,為協助外僑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事宜,特就外僑相關納稅規定說明如下:
外僑因一課稅年度(即當年111231止)內在臺居留時間長短之不同,有下列幾種不同的納稅方式:

一、在臺居留日數未超過90天者,其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應扣繳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就源扣繳免辦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如:受僱於個人雇主之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緩課股票轉讓所得及其他所得等),則應於離境前或所得稅申報期間(每年51531),依所得稅法第73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1條規定申報納稅。

二、在臺居留日數超過90天而未滿183天者,除依前述就中華民國來源之應扣繳所得就源扣繳,非扣繳範圍之所得辦理申報納稅之規定外,其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自境外雇主領取之勞務報酬也應於離境前或所得稅申報期限內辦理申報納稅。

三、在臺居留日數滿183天者,應於每年51531期間內,申報上一年度所得稅。年度中離境且不再入境者,則須於離境前完成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納稅手續。

該局指出,在臺居留日數之計算係以護照入出境章戳日期為準始日不計末日計),如一課稅年度內多次進出者,則累積計算。另外,外僑應向其居留地所屬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申報,申報時須檢附護照、居留證正本及各類所得證明文件供查驗。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更新日期: 2012/3/30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鍾淑如
聯絡電話:03-33967891430



外籍員工中途離職其薪資所得如何辦理扣繳?

高雄市前金區王小姐問:本公司今(101)年聘有1名外籍員工,依其聘雇契約預計會住滿183天而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但該名員工因意外過世以致今年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不滿183天,究應如何辦理扣繳?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外僑(包含外籍勞工)來我國居住,所取得我國來源所得,扣繳義務人可以就其聘雇契約,或由護照、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如果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在我國居留同一課稅年度預計會住滿183天的話可以從一開始就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如果因故或離境不再來我國時,護照或居留證所記載居留期間沒有滿183天,或外僑沒有提供上面的證件來證明他在同一課稅年度將居留滿183天的話,扣繳義務人應該按非居住者扣繳率扣繳。
該局進一步說明:101年度屬非居住者之外僑(包含外籍勞工)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繳6%;超過1.5倍者,按給付額扣繳18%。因此,該名外籍員工因過世,致其101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則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應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稅額之差額補徵,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更新日期: 2012/4/26
新聞稿提供單位:鹽埕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陳沛涵
聯絡電話:(075337257分機6532



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

近來常有公司會計來電詢問,公司聘僱外籍員工所給付之薪資報酬應如何辦理扣繳?
  南區國稅局表示,外籍員工在臺工作薪資所得之扣繳,應視其課稅身分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定(以下簡稱非居住者)。因外籍員工大多未設有戶籍,故以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日數區分,居留合計滿183天,為居住者居留未滿183天,為非居住者。
  外籍員工如為居住者,其薪資所得由該員工選擇以下列二種方式之一扣繳:(1)有填報薪資所得免稅額申報表,則按財政部發布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繳稅款(101年度全月薪資給付總額未超過起扣標準68,500元者,免予扣繳)2)若未填報申報表,則按全月薪資給付總額扣繳5%
  外籍員工如為非居住者,其薪資所得應視全月薪資給付總額是否超過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100年為26,820元,101年為28,170元)而適用不同之扣繳率:(1)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該標準(含)以下者,按給付額扣繳6%2)全月薪資給付總額超過該標準者,按給付額扣繳18%
  該局進一步說明,扣繳義務人如果就外籍員工的護照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該員工在一課稅年度內居留可滿183天,即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若該員工中途離境不再來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再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稅額之差額補徵。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更新日期: 2012/5/16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黃科長06-22231118037
 彙總編號:10105-1204





外僑綜所稅結算申報常見的錯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101年度外僑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作業已順利完成,除了感謝納稅義務人及代理申報者盡心盡力配合各項申報事項外,該局也整理出本年度申報常見的錯誤,提供參考。
1.扣繳單位未依規定按月申報居住者之扣繳憑單: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以非居住者個人之全月薪資給付總額扣取6%18%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清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此類扣繳憑單申報錯誤案件,應向扣繳單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之更正。
2.非居住者薪資所得扣繳率適用錯誤: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總額低於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按給付總額扣取6%,以上則扣取18%扣繳單位卻扣取5%20%此類扣繳率適用錯誤案件,應向扣繳單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之更正,補繳短扣稅款或申請退還溢扣稅款。如同一月份給付2筆薪資所得,除因離()境提前給付或給付日適逢假日,致發生跨月給付者,可免併入實際給付月份計算薪資給付總額外,非居住者適用之薪資扣繳率應以同月份給付總額計算。
3.離境申報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未依居留日數比例減除:依所得稅法第17-1條規定,離境案件應依在臺居留天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計算得減除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
4.代領退稅授權書之簽名不符:代領退稅授權書之簽名應與護照頁之簽名相符,此類簽名不符案件,如因授權人已離境無法請其重新簽名,可補附聘僱契約書其他足資證明本人簽名之文件替代。
5.扶養親屬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扶養親屬如居住於境外,應檢附充分之證明文件,以憑核認,如關係證明、扶養事實證明、生存證明、在學證明等。
6.列舉扣除額證明文件不足:如未檢附醫生診斷證明、支付租金之付款證明、轉貸之清償證明等,或檢附非申報年度之收據等等。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更新日期: 2013/6/25
新聞稿提供單位:服務科 職稱:股長 姓名:葉祝華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020

個人聘僱之外籍勞工報稅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僱用外籍勞工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按規定稅率納稅。
該局說明,個人僱用外籍勞工通常是從事家庭幫傭、看護工或漁工等類型工作。因為雇主不是稅法規定的扣繳義務人,所以在給付薪資不用辦理扣繳申報與開立扣繳憑單。當外籍勞工在華居留天數未滿183,是稅法上的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如果其每月薪資所得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須按6%課稅。
當外籍勞工在華居留天數超過183天,是稅法上的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在次年531日前申報前一年度所得。如果該外籍勞工於年度中離職不再返臺,則要在離境之前辦理申報。但若全年所得低於當年度免稅額與扣除額合計數得免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更新日期: 2012/11/29
提供單位:審查二科蕭百純,電話(04230511112243


財產交易所得-納稅義務人應保存購入房屋之相關憑證,以憑計算財產交易損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之所得屬於財產交易所得,應以房屋出售時的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和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表示,有關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可減除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及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及出售房屋之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及搬運費等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
如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的個別價格者,出售房屋之財交易損益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的差價按出售時的房屋評定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的比例計算。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時,應檢附私契、價款收付紀錄及購入房屋成本、費用之有關憑證,是納稅義務人應妥善保存購入房屋之相關憑證,以保障本身權益。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更新日期: 2012/6/29

個人處分房屋應如何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核課財產交易所得。
個人於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時,應檢附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按實際買賣所得申報,倘相關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遺失,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1項後段規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

該局指出,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可減除的成本及必要費用如下;但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在出售前所繳納的房屋稅、管理費、清潔費及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等,係屬使用期間的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一、取得成本部分:
(一)取得房屋的價金。
(二)購入房屋達到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的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
(三)購入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
(四)取得房屋所有權後至出售前之使用期間所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二、移轉費用部分:為房屋所有權移轉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出售房屋,原則仍應以出售時成交價格減除房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餘額,作為出售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稅;納稅義務人不依實際買賣所得誠實申報只按財政部頒定標準申報或核定,一但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5年或7年)查獲實際買賣所得,將造成短、漏報所得之情事,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除補稅外並加處罰鍰。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更新日期: 2012/3/20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鍾淑如
聯絡電話:03-33967891430




2013年7月25日 星期四

經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所欠繳稅款及罰鍰合計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得限制出境。

經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即依法代表公司,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仍具登記之效力。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邇來有公司負責人於接獲限制出境通知時,主張其非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係受人請託借名擔任名義負責人而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由於公司負責人係公司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一經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即依法代表該公司,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仍具登記之效力,稅捐稽徵機關無法解除其出境限制。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民眾係遭人冒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應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其被冒名之事實,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後,並經經濟部撤銷該不實登記事項後,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自得予以解除出境限制。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請向各地區國稅局查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徵收科蔡明宜,電話:04-230511118334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 點選網頁電話)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更新日期: 2013/7/22

2013年7月9日 星期二

各地區國稅局查核個人從事不動產相關交易

 發布截至100930日各地區國稅局查核個人從事不動產相關交易案件結果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針對預售屋或不動產交易金額較大或交易頻繁者,依交易實價查核結果,截至100930日止已查獲723件,合計補徵綜合所得稅14.32億元(其中屬於預售屋交易案件402件,補徵綜合所得稅6.02億元)。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個人出售成屋或轉讓預售屋權利等交易,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綜合所得稅。
又同法施行細則雖規定,未申報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參照財政部當年度依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之標準核定,惟個人相關交易所得,如僅按該部核定標準申報規避稅負,經稽徵機關查獲實際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及費用者,亦應按實際查得資料計算所得課稅,符合同法第110條規定者,並得處以罰鍰。  

財政部賦稅署指出,為健全不動產相關交易市場,遏止逃漏稅,維護租稅公平,各地區國稅局平時查核案件時,對短期買賣炒作房價賺取差價者,不論係主動查獲或檢舉之案件,均積極查核按實價課稅,各地區國稅局對類此案件將持續加強查核。 新聞稿聯絡人:謝科長慧美聯絡電話:2322-8122  

核釋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所屬年度之規定

    財政部今(2012.08.13)日核釋: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尾款交付日期不明時,得以原始出售該預售屋之建設公司記載本次預售屋買賣雙方與該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  
財政部表示,個人出售預售屋屬權利交易,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由於出售預售屋並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其財產交易所得之歸屬年度宜予明定,俾免爭議。  
財政部指出,不動產相關交易相對於一般商品買賣,交易金額龐大,買受人通常係分次支付買賣價款,倘以各該價款交付日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可能產生單一交易,一筆所得因於不同年度收取價款而分年認列損益情形。基於同一交易損益不宜割裂於不同年度課稅,該部乃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預售屋買賣僅係交易雙方成立之契約關係,依一般交易模式,雙方為保障其權益,通常於買賣契約合意後,持向建設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即俗稱之換約)。另依據內政部編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0點第1款規定,買方如欲將預售屋買賣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即建設公司)同意。因此,為減少徵納成本,預售屋買賣如有尾款交付之日期不明之情形,則以原始出售該預售屋之建設公司記載買賣雙方與該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日期(即俗稱換約日)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以資明確。 新聞稿聯絡人:謝科長慧美聯絡電話:2322-8122  

2013年7月8日 星期一

人民團體依法收取之會費,如僅有會費、捐贈及基金存款利息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扣繳單位詢問,給付所屬同業公會之會費及教育訓練費用,應否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所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於給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款,惟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又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屬同業公會如已就其舉辦類此教育訓練課程收取之費用,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者,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得免就該教育訓練費用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另說明,同業公會及人民團體依法收取之會費,係為維持會務正常運作之用,如僅有會費、捐贈及基金存款利息者,可免依所得稅法71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或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加入各該業同業公會或加入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成為會員,依規定繳納之會費,免依規定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教育訓練費用時,應確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致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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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類: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新日期: 2012/9/18

印花稅-公益法人向會員收取入會費所立之收據免稅


稅目
印花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九十八年版
法規章節
2章 課徵範圍
法條
6條(免納印花稅之憑證)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十四3公益法人向會員收取入會費所立之收據免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其向會員收取入會費常年會費開立之收據,准予比照印花稅法第6條第14款之規定免貼印花稅票。(財政部77/09/24台財稅第77026609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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