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8日 星期一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如未通報,則依同法第68條規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服務證明書」有什麼不同?
員工如屬非自願離職,可請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憑此證明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給付認定。但離職員工如符合被資遣要件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資遣費及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資遣通報。員工如自行申請離職者,不得申請失業給付認定,此時雇主可開立一般離職證明書(即「服務證明書」)。
若有疑問,可電洽各縣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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