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13日 星期五

政院拍板稅改法案 調高三大扣除額全民獲益

鉅亨網記者林薏茹 台北2017/10/12 15:52
行政院院會今 (12) 日拍板通過《所得稅法》修正案,改革內容為調高三大扣除額、對中小型與新創企業減輕稅負、股利所得稅採二擇一方式課徵等三大主軸,修正案最快 11 月初於立院財政委員會審議,盼能在年底前三讀通過,以在明年 1 月開始施行。行政院長賴清德表示,減稅利益 255 億元將由逾 542 萬綜所稅申報戶共享,使全民獲益。

財政部長許虞哲說明,政院院會通過的稅改方案中,調高三大扣除額的部分,將標準扣除額從 9 萬元提高至 11 萬元且有配偶者加倍扣除、約 517 萬戶受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與身心障礙扣除額,均 12.8 萬元提高至 18 萬元,前者約 542 萬戶受益、後者約 62 萬戶受益,以減輕薪資所得與中低所得者的負擔

此外,法案也調整綜所稅及營所稅稅率結構,刪除綜合所得淨額超過 1000 萬元部分適用 45% 的稅率級距,也就是綜所稅級距由六級修正為五級,最高稅率調降為 40%,但營所稅稅率則由現行的 17% 調高至 20%,縮小營所稅與綜所稅稅率的差距。

為鼓勵產業轉型與升級,許虞哲表示,此次修正案也減輕中小型與新創企業稅負,獨資合夥組織盈餘直接歸課個人綜所稅,不需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稅率,將從原先的 10% 調降至 5%,讓企業能保留盈餘累積資本,因應轉型升級。

針對股利所得稅改部分,將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度,改以股利所得稅新制取代,而新制採取二擇一制度,納稅人可選擇將股利與盈餘合計金額,按照 8.5% 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綜所稅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最高可抵減 8 萬元,選擇將獲配股利按照 26% 稅率分開計算稅額,與其他所得合併報繳。

另外,這次稅改也將外資股利所得扣繳率從現行的 20% 調高至 21%,許虞哲指出,目前與台灣簽訂租稅協定國家的居住者,仍受租稅優惠保障,不受這次稅改影響。


所得稅法修正法案最快將於 11 月初進入立院財政委員會審議,許虞哲表示,盼法案能在年底前三讀通過,以期於明年 1 月施行,並適用於 2019 年申報所得稅。

2017年10月11日 星期三

以房養老簽約 子女須在場

2017-10-11 05:40經濟日報 記者韓化宇/台北報導

銀行辦理「以房養老」業務蒸蒸日上,至今年9月件數已逾2,000件。為避免日後引發消費糾紛,金管會下達兩道命令:銀行與客戶簽約時,子女(繼承人)必須在場;以及銀行不得勸誘老人辦理以房養老業務。

金管會昨(10)日公布統計,目前有11家公、民營銀行辦理以房養老業務,截至1069月底,承作件數達2,007件,核貸額度約108億元,平均每件承辦金額約538.12萬元。

以房養老業務的正式名稱是「逆向不動產抵押貸款」,目的是透過抵押房屋的方式,提供無固定收入老人每月一筆穩定的退休金,適合退休金不足、又沒有子女奉養的老人,只要名下有房屋,就可以跟銀行辦理以房養老貸款。

舉例來說,某人擁有一棟價值1,000萬元的房屋,他將房屋抵押給銀行,銀行同意貸款七成(700萬元),貸款期限為30年。這筆錢扣除利息後,再平均每月給貸款者;貸款者逝世或貸款期限屆滿,銀行再將房屋拍賣,收回本金。

201511月合作金庫銀行率先開辦商業型以房養老業務後,各銀行積極推出不同貸款方案,像華南銀行的以房養老方案,係將這筆錢投保台灣人壽的年金保險,再每月支付年金給貸款者。

但據了解,近二年銀行辦理以房養老業務,常發生糾紛,子女以為未來會繼承父母房子,殊不知父母已把房子抵押給銀行換取退休金,因此跑到銀行理論。

金管會銀行局長邱淑貞表示,為避免發生類似糾紛案,銀行與年紀較大的客戶簽約時,繼承人、律師必須在場,銀行必須清楚地向客戶的子女說明業務的內容。她說,目前辦理以房養老的銀行「都有做到這點」。

邱淑貞也強調,銀行得視客戶需求辦理以房養老業務,不得有勸誘的情形發生。而各家銀行訂出須有子女陪同的年紀不一,有的銀行為避免糾紛,65歲以上年紀的客戶辦以房養老,就得有子女或繼承人在場。

金管會指出,因應我國邁向高齡化社會趨勢,鼓勵銀行業適度調整資源配置,提供符合高齡者需求的金融服務。

圖/經濟日報提供


鐵鍊阻停車卻絆倒人 管委會主委和大樓總幹事被起訴


2017101113:36
台中中港通商大樓為便利員工停車及管理,在台灣大道前廣場設置「請勿停車」鐵欄杆並加掛鐵鍊,不料今年3月一名何姓男子夜間行經該路段,不慎遭鐵鍊絆倒,造成身上多處挫傷和擦傷,憤而提告,台中地檢署查出該處欄杆、鐵鍊都未豎立警告標誌或加裝照明,致路人不慎跌倒受傷,今依過失傷害罪將管委會陳姓主委和大樓趙姓總幹事一併起訴
起訴指出,陳男(81)是管委會主委,趙男(58)是保全公司派駐大樓的總幹事,兩人因疏於管理,未在欄杆和鐵鍊設置處設置警語或照明,導致何男絆倒受傷,顯有管理疏失
開庭時,陳男和趙男表明管委會有意願賠償何男,但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檢方因此依過失傷害罪起訴2人。(許淑惠/台中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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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合一課稅新制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納稅義務人如有出售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應依規定辦理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10511日以後出售1031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10511日以後取得房屋、土地,除符合免申報規定之案件外,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以免遭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林君於105320日出售其於103520日買賣取得之房地,林君未依限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經本局核定林君未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計算課稅所得100萬元,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如有應補徵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行為罰及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有類似情形漏未申報者,如屬未經他人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已自動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21項第1款規定,免予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邱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168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2017-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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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贈與配偶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應視為其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該部分擬制遺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
該局指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1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得列入計算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王君於10411月間將其名下A土地贈與配偶,王君1064月死亡時,A土地應視為其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倘王君之生存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請求權價值應自王君遺產總額中扣除,免納遺產稅,惟因A土地已贈與配偶,非屬其死亡時之現存財產,另對生存配偶而言,A土地係其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夫妻剩餘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時,均不得將A土地列入王君及配偶之現存財產範圍。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雖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仍應視為其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惟不得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請納稅義務人審慎考量夫妻贈與對稅賦之影響,並於申報遺產稅時,特別注意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移轉之財產,有無應視為遺產依規定申報之情形,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後補稅處罰。
  如有任何申報問題,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144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2017-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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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9日 星期二

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自106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請多利用網路辦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者,應自10691日起至930日止,繳納暫繳稅額或辦理暫繳申報。有關106年度營利事業之暫繳申報規定說明如下:
一、暫繳稅額計算及繳納:
  1)一般申報案件:營利事業按上(105)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1/2為暫繳稅額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或「扣繳稅額」等項目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
  2)試算暫繳申報案件: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合作社或醫療社團法人,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106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其暫繳稅額。
  3)繳納方式可經由電子暫繳申報系統或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列印附條碼繳款書或自行填妥自繳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郵局不代收)、便利商店(稅額在2萬元以下者)繳納;或使用自動櫃員機(ATM)、晶片金融卡、活期存款帳戶轉帳繳納。
二、免辦理暫繳申報及繳納
    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者,無須繳納暫繳稅額亦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1)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1/2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
  2)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3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營利事業。
  4)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5)合於免納所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未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
  6)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或本年度新開業者。
  7)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
  8)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該局呼籲,請營利事業多加利用網路辦理暫繳申報,網路申報身分憑證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申請簡易報稅密碼或使用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https://moeaca.nat.gov.tw/)核發工商憑證IC,即可方便且快速完成暫繳申報。
(聯絡人:審查一科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37

更新日期:106-08-16


2017年6月5日 星期一

管理委員會不依規約執行或其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規約

管理委員會不依規約執行或其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規約

1.     【法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37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2.     【解釋函令】
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使用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約,主管機關如何處理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 94.7.20 營署建管字第0940036414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執行方法,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違反規約或其他違法之情形,涉及私權爭執時,除得依司法途徑解決外,亦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要求管理委員會執行該決議事項,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未執行該決議,且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得依條例第59 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依條48條第4 款規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得否為無效之判定乙案。


3.     【處罰時間點】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59條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8.8.12 營署建管字第0980051473
一、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48 條第3 及第59 條已有明定,故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倘有第48 條第3 款之情事,經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處理時,地縣市政府自應就其個案事實及證據認定後,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至於民眾如對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4.     處罰對象】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究應如何處罰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8.10.20 營署建管字第0982920715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
3 條第9 款、第10 款、第29 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及第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為條例第48 條所明定,是以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自應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至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登記為法人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 條規定,僱傭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違反勞動法令義務時之處罰對象,涉貴管法令,本署另無意見。

2017年3月16日 星期四

航空貨運承攬業收取各項費用徵免營業稅核釋

航空貨運承攬業收取各項費用徵免營業稅核釋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修正營業稅法施行後,航空貨運承攬業營業稅之課徵,應按「航空貨運承攬業收取各項費用徵免營業稅核定表」(附件一)及核定表說明(附件二)之規定辦理。說明:二、航空貨運承攬業之出口到付運什費收入,符合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者,准予填報「航空貨運承攬業運什費收支清單」,並檢送有關國內外相互扣抵之資料或文件,申報稽徵機關核定適用零稅率。(財政部77/10/12台財稅第770663393號函)
附件一:航空貨運承攬業收取各項費用徵免營業稅核定表(詳附表)
附件二:航空貨運承攬業收取各項費用徵免營業稅核定表說明
一、第一項國內收取之進口到付空運費及在國外發生之雜項費用例如倉租費,非屬課稅範圍,免開統一發票。
二、第二項為防匯率損失而收取進口到付空運費之附加費,非屬課稅範圍,與第一項同。
三、第三、第四及第五項在國內收取進口手續費、國內分單費(依合約向國外航空貨運承攬業收取之服務費用)及航站貨運處理費等,係屬業者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代價,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四、第六及第七項為出口空運費,其在我國境內收取者,依營業稅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列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課稅。其向國外收取者,可憑「航空貨運承攬業運什費清單」依修正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
五、第八項至第十二項為在我國境內發生之航空貨物處理費、航站倉儲費、出口手續費、卡車搬運費及報關費等,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收取此類出口什費,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稅;其中向國外收取者,可憑「航空貨運承攬業運什費清單」申報適用零稅率。
六、第十三項係出口貨物所發生之海關規費,承攬業者向出口商收取此類規費如符合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三)代收代付之規定者,免開統一發票,否則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稅。
七、第十四至第十九項代收出口到付貨物墊款所加收之手續費及向貨主收取之貨物報值費用、保險費、航站堆高機使用費、小工搬運費及對未貼明產地者,代貨主標示產地之重貼標籤費等各項什費,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稅;其向國外收取者,可憑「航空貨運承攬業運什費清單」,申報適用零稅率。
八、第二十項至第二十二項為承攬運送業者收取代收貨款手續費、承攬貨運佣金及同業間之拆帳收益等,均屬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代價,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其向國外收取者,可憑「航空貨運承攬業運什費清單」申報適用零稅率。


營業稅 第7條 第二28則附件
附件1:航空貨運承攬業收取各項費用徵免營業稅核定表
         
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稅稅率
國  外
收取部分
國  內
收取部分
進口部分
1
國內收取到付空運費什費
Í

2
國內收取到付空運費附加費
Í

3
國內收取進口手續費
P

5%
4
國內分單費
P

5%
5
航站貨運處理費
P

5%



6
空運費國內收取部分
P

5%
7
空運費國外收取部分
P
0%

8
航站貨物處理費
P
0%
5%
9
航站倉儲費
P
0%
5%
10
出口手續費
P
0%
5%
11
卡車搬運費
P
0%
5%
12
報關費
P
0%
5%
13
海關
規費
合於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代收代付之規定者
Í


與代收代付之規定不合者
P
0%
5%
14
代收墊款手續費
P
0%
5%
15
報值費
P
0%
5%
16
保險費
P
0%
5%
17
航站堆高機使用費
P
0%
5%
18
小工搬運費
P
0%
5%
19
重貼標籤費
P
0%
5%
20
代收貨款手續費
P
0%
5%
21
承攬貨運佣金
P
0%
5%
22
拆帳收益
P
0%
5%
編者註:第7項至第22項費用,向國外收取部分,依現行規定外銷勞務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附件2:航空貨運承攬業收取各項費用徵免營業稅核定表說明
一、第1項國內收取之進口到付空運費及在國外發生之雜項費用例如倉租費,非屬課稅範圍,免開統一發票。
二、第2項為防匯率損失而收取進口到付空運費之附加費,非屬課稅範圍,與第1項同。
三、第3、第4及第5項在國內收取進口手續費、國內分單費(依合約向國外航空貨運承攬業收取之服務費用)及航站貨運處理費等,係屬業者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代價,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四、第6及第7項為出口空運費,其在我國境內收取者,依營業稅法第18條規定應列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課稅。其向國外收取者,可憑「航空貨運承攬業運什費清單」依修正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
五、第8項至第12項為在我國境內發生之航空貨物處理費、航站倉儲費、出口手續費、卡車搬運費及報關費等,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收取此類出口什費,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稅;其中向國外收取者,可憑「航空貨運承攬業運什費清單」申報適用零稅率。
六、第13項係出口貨物所發生之海關規費,承攬業者向出口商收取此類規費如符合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三)代收代付之規定者,免開統一發票,否則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稅。
七、第14至第19項代收出口到付貨物墊款所加收之手續費及向貨主收取之貨物報值費用、保險費、航站堆高機使用費、小工搬運費及對未貼明產地者,代貨主標示產地之重貼標籤費等各項什費,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稅;其向國外收取者,可憑「航空貨運承攬業運什費清單」,申報適用零稅率。
八、第20項至第22項為承攬運送業者收取代收貨款手續費、承攬貨運佣金及同業間之拆帳收益等,均屬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代價,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其向國外收取者,可憑「航空貨運承攬業運什費清單」申報適用零稅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