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5日 星期一

管理委員會不依規約執行或其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規約

管理委員會不依規約執行或其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規約

1.     【法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37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2.     【解釋函令】
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使用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約,主管機關如何處理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 94.7.20 營署建管字第0940036414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執行方法,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違反規約或其他違法之情形,涉及私權爭執時,除得依司法途徑解決外,亦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要求管理委員會執行該決議事項,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未執行該決議,且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得依條例第59 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依條48條第4 款規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得否為無效之判定乙案。


3.     【處罰時間點】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59條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8.8.12 營署建管字第0980051473
一、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48 條第3 及第59 條已有明定,故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倘有第48 條第3 款之情事,經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處理時,地縣市政府自應就其個案事實及證據認定後,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至於民眾如對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4.     處罰對象】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究應如何處罰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8.10.20 營署建管字第0982920715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
3 條第9 款、第10 款、第29 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及第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為條例第48 條所明定,是以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自應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至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登記為法人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 條規定,僱傭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違反勞動法令義務時之處罰對象,涉貴管法令,本署另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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