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8日 星期五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若有受領保險期間始日在95年1月1日以後,且其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的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但其中屬於死亡給付部分,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0,000,000元以下者,免予計入,超過30,000,000元者,以扣除30,000,000元後的餘額計入(103年度以後調整為33,300,000元)。非屬死亡給付部分,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不得扣除30,000,000元。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10,000,000元,基本稅額800,000元,嗣經該局查獲甲君漏報其本人102年度受領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96年2月1日投保)」的保險給付(滿期保險金)2,000,000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不知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申報。該局以受益人得於保險契約期滿而被保險人仍生存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滿期保險金,係由於要保人按期繳納保費以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有效存在,且因斯時客觀上被保險人並未發生任何損害,是該滿期給付應視為要保人長期儲蓄之結果,若受益人為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時,則第三人之租稅負擔能力即已因受領期滿給付而提高,且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該給付又免納所得稅,從而將該給付計入基本所得額,甲君短漏報系爭所得,遭查獲補稅處罰,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嗣甲君提起訴願及行政訴松,亦遭駁回。

該局提醒,民眾如尚有稅務疑義,可直接向就近之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06-2298099
發佈單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 2016-07-07

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自105年7月(期)起之營業稅申報作業,新增總額交查項目〝8A〞。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財政部關務署公告(105年6月2日台關業字第1051010292號)修正「關港貿作業代碼」八、統計方式部分內容如下,並自105年7月3日實施:一、修正統計方式代碼「8A」:代碼意義:附輸出許可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轉售出口;英文說明:Exports covered by export permit-strategic high-tech commodities for resale.,屬「應列統計之復出口貨物」範疇。二、新增統計方式代碼「8D」:代碼意義:附輸出許可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轉售出口;英文說明:Exports covered by export permit-strategic high-tech commodities not for resale.,屬「應列統計之復出口貨物」範疇。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配合海關前揭關港貿作業代碼之統計方式修正,營利業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新增與海關交查項目,報單別「G3、G5、B9、D5、F5」、「B8」及對應之統計方式代碼「8A」,列入總額交查。是以營業人如發生前述交易事項,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零稅率規定者,自105年8月1日起申報105年7月(期)營業稅時,填報於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之「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欄位。【#241】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楊圍閔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311
發佈單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張貼日期: 2016-07-07
http://www.mof.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137&pid=70520&ap=0&pc=15&k=&nid=137# 

2016年7月2日 星期六

為關係人背書保證,企業應列報手續費收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查得甲公司為大陸子公司提供銀行借款背書保證金額六億餘元,該公司雖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揭露資金使用資訊,卻未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認列手續費收入,該局遂依實際動用之加權平均金額,參考金融機構承作保證業務手續費率調增手續費收入五百萬餘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規定,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 預付款、暫付款、 擔保、 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等,其中所稱「擔保」包含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也就是以背書方式保證被背書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債務責任,即保證人應承擔被背書人無法償還債務的信用風險。

國稅局特別提醒各營利事業,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應參考金融機構承作保證業務手續費率或其他可比較資料,按營業常規申報手續費收入,以免遭調整補稅。營利事業如對上述問題仍有疑義時,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王淑芬,電話:04-23051111轉7136)

發佈單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 2016-06-30
http://www.mof.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137&pid=70434

藉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營業收入,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應補稅處罰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利用他人帳戶收取銷貨款項,藉以隱匿營業收入,並短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係屬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除依法補稅外,還要處罰。

該局說明,近日接獲民眾檢舉轄內○○公司將營業收入款項存入負責人私人銀行帳戶,並以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逃漏稅捐。經該局深入查核,查獲該公司藉由負責人銀行帳戶收取銷貨款項,隱匿公司營業收入並短漏報公司銷售額,該公司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且藉由他人金融帳戶隱匿公司營業收入,已構成「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可責要件,所以針對該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1億5,800萬餘元,補徵營業稅790萬餘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未分配盈餘加徵10%)660萬餘元並處罰鍰1,453萬餘元。因此提醒營業人切勿以身試法,以免得不償失。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如因一時不察漏報銷售額,凡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加計利息免罰之規定,否則若經稽徵機關查獲,除遭補稅外,並將處以所漏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民眾如對以上內容有任何疑問,或想瞭解相關規定,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三科陳雅淑,聯絡電話:04-23051111分機7323)

發佈單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 2016-06-30
http://www.mof.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137&pid=70432

核釋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之相關股東可扣抵稅額計算規定

  財政部今日發布解釋令,核釋營利事業87年度或以後年度法定(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或分配現金股利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計算撥充資本日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可扣抵稅額時,無須區分該法定(特別)盈餘公積提列年度為98年度以前或99年度以後。
   另有關營利事業經股東會決議以依法提列法定(特別)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25%部分撥充資本或分配現金股利,其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為期簡化,明定倘提列日、撥充資本日與該次盈餘分配日為同一日者,應採同一稅額扣抵比率計算當年度所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分配盈餘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詳釋例2則)。為避免影響本令發布前已辦理分配之案件,有關以前開方式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之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適用。
   該部表示,營利事業於本解釋令發布日前辦理法定(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分配現金股利或轉回保留盈餘,已依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辦理,惟計算應計入之可扣抵稅額時,採區分年度方式計算致有超過其應分配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者,其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除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補稅外,免予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明機 
 聯絡電話:02-23228118
發佈單位: 財政部賦稅署
張貼日期: 2016-06-30
http://www.mof.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137&pid=70428&ap=0&pc=15&k=&nid=137#

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執行期間規定之說明

  財政部表示,96年3月21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徵收期間為5年,並無稅捐執行期間相關規定,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欠稅繳納義務長期處於永懸不決狀態,於96年3月21日增訂第4項規定,明定稅捐債權之執行期間自徵收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最長為10年,即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15年,較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執行期間10年為長。又為避免修法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案件因適用第4項規定而不能再行徵收,同時增訂第5項規定,明定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即至101年3月4日止)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嗣於99年間考量社會各界迭有反映上述自101年3月5日起不再執行之案件,形同對欠稅人之租稅大赦,對誠實納稅義務人顯失公平,於100年11月23日再次修正第5項規定,針對納稅義務人有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等情形,延長其執行期間至106年3月4日,使是類案件之執行期間與適用第4項規定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間均為10年。
   財政部指出,上述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案件之執行期間將於106年3月4日屆滿,該部將綜整考量納稅義務人之權利保護、租稅公平正義及續行執行實益後,研議妥適作法。

新聞稿聯絡人:倪科長永祖
 聯絡電話:2322-8193

發佈單位: 財政部賦稅署
張貼日期: 2016-06-30
http://www.mof.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137&pid=70441&ap=0&pc=15&k=&nid=137#

2016年6月30日 星期四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俗稱管委會)向住戶收取相關管理服務費用所出具之收據,免貼繳印花稅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支付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向住戶收取之相關費用,諸如:大樓電梯修繕費、停車格使用費及管理服務費等,所出給住戶之收據。因未對外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3款規定免納印花稅。

  稅務局特別叮嚀,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所出具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可免納印花稅外,餘對外向廠商所立之銀錢承攬契據仍應依規定貼繳印花稅票或向所在地之分局(文心分局、民權分局、大智分局、東山分局、豐原分局、大屯分局、沙鹿分局、東勢分局)辦理報繳印花稅手續,因按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緩」,業者仍須注意以免遭受處罰而因小失大。

  如果您想多瞭解相關稅務規定,或有任何問題,可利用該局0800-086969免費電話或04-22585000按1接電話客服中心,將有專人提供服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關心您!

 更新日期: 105/06/28

發佈單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444/6729260327238917389?tagCode=

2016年6月28日 星期二

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子之農業用地,免併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子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係在避免當事人死亡前短期間內藉贈與規避遺產稅。因此,贈與行為時,如該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遺產稅之規定者,就該贈與行為而言,即非屬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應准免依上開規定辦理。

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子農業用地,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得全數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該贈與行為應非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准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遺產稅申報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胡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1

發佈單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 2016-05-05


2016年6月22日 星期三

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違約金等收入應否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有營業人來電詢問,營業人因交易而取得賠償款或違約金等收入,是否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含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賠償款及違約金收入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若為賣方支付買方之賠償款,因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得適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甲君(出租人)與營業人乙君(承租人)訂定房屋租賃契約,嗣因故乙君提前終止租約,甲君依契約約定收取乙君所支付之違約金,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兼具補收租金性質,核屬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甲君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君並報繳營業稅。反之,若因甲君違約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支付給乙君之賠償款(如搬遷費用等)核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即乙君收取之賠償款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應免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應自行檢視取得賠償款、違約金等收入之性質,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額外加收之費用等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而未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者,請儘速向所屬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以免經查獲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中正分局朱課長;電話2396-5062分機602

發佈單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張貼日期: 2016-06-17

http://www.mof.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137&pid=70268

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依法免納贈與稅,惟若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所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仍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1,000萬元,由於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無須課徵贈與稅。嗣A君死亡,繼承人誤以為該財產既於被繼承人A君生前贈與生存配偶,已向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申報並核發不計贈與總額證明書,非屬遺產,所以未納入A君遺產總額申報。但因是夫妻間贈與,該贈與財產仍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A君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本案因已申報贈與稅,是遺產稅部分除補稅外免予處罰;惟若未申報贈與稅, 而繼承人又漏未將該贈與之財產併入遺產申報,即屬漏報,除補徵遺產稅外,另按所漏稅額處罰。
國稅局提醒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若有不熟稔稅捐法令規定,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胡股長06-22231118041 
發佈單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 2016-06-18


隨意變更要保人,小心涉有贈與

近來各式金融商品推陳出新,民眾投資方式多元,有人偏愛購買保險商品,但是保險繳費期間動輒長達一、二十年,難免因資金調度或個人因素而變更要保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一旦將要保人變更他人,會被認為是移轉保單利益,屬於贈與行為,若當年度贈與財產總值累計超過220萬元,應注意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該局近日查核一案例,納稅義務人甲君早年購買多張保單,已持續繳納多年,於102年間將名下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均變更為子乙君,並改自乙君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保費。依保險法第3條等相關規定,要保人所交付保險費累積利益屬要保人所有,本案係甲君將其依保險契約而享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乙君,已符合贈與要件,該局查得變更生效日保單價值為500萬元,甲君漏未申報,經依法補稅處罰,已全數繳納完畢。
該局提醒,保單是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民眾如有變更要保人情事,應向保險公司查明變更日保單價值,如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者,在未經檢舉或查獲前,應儘速向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不但要補稅,還要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林美燕稽核 06-2298038
發佈單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 2016-06-20


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僱用管理員提供服務收取之管理費應全數報繳營業稅。

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員間如有僱傭關係,其向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費用,支付與大樓管理人員之薪資,非屬代收代付性質,係屬管理顧問公司的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某甲公司承攬A社區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勞務,未將收取屬於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的薪資部分,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除遭追繳營業稅外,同時受處1倍漏稅罰。甲公司不服,主張其收取的管理費,其中僅部分為服務費,均已開立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餘為代收代付A社區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的薪資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雖主張其僅負責A社區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的指揮管理並代為發放薪資,屬代收代付的性質,惟經查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的遴選任用、勤務督導、安全及紀律,均係由甲公司負管理之責,且該等人員的薪資,也是甲公司向管委會請領後發放及辦理扣繳申報,並由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可見彼等間確實存在僱傭的法律關係,自應將管理費全數列為收入報繳營業稅。
國稅局呼籲,大樓管理顧問公司不能以管理人員的薪資來自大樓住戶或社區管委會,遽予認定其並非管理人員的雇主,如其與管理人員間存有僱傭關係,則應將其收取的管理費全數開立統一發票並按時報繳營業稅,否則一旦經查獲,不僅補稅,還要處以漏稅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謝稽核  06-2298067
發佈單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 2016-06-20


2016年6月3日 星期五

二親等間買賣不動產應否課徵贈與稅?

最近接獲許多民眾電話詢問
二親等間買賣不動產要不要課徵贈與稅?
如果當事人間確有支付價金,係屬買賣行為而非贈與行為,應如何提供資料才不會被課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當事人如果能夠提出已經支付買賣價款的資料,證明確實是買賣而不是贈與,就不必課徵贈與稅,而且買受人所支付價款之資金來源不得為出賣人直接借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款而來,才可認定為買賣,否則仍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而所謂二親等以內「親屬」包括血親親屬(如父子、兄弟姊妹)與姻親親屬(如兄嫂、弟媳、妯娌、連襟)。
舉例如下:王大明君於1052月間以900萬元移轉土地予其弟王小明君,經國稅局查核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但王大明君主張二人間確屬買賣行為,並提出買賣雙方收付款存摺影本等資料,同時提示買受人王小明君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係王小明君本人定期存款到期及中途解約所支付之價款證明,經國稅局查核屬實且其買賣成交價格900萬元高於公告土地現值,非屬贈與,故無須課徵贈與稅;反之除能提供客觀資料證明買賣價格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成交價與市價相當者外,否則差額部分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有關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應妥善保管契約書及收付款項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以免國稅局查核時,因無法提出確實買賣價款證明,而被課徵贈與稅。贈與申報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胡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1
發佈單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 2016-06-01

2016年6月2日 星期四

將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應視為銷售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有營業人以其購買之設備零件當成樣品,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漏未視為銷售,並未依時價開立開立統一發票,遭該局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款第1項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應視為銷售,並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應將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以時價為準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以其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與購自其他營業人之情形相同,基於課稅公平之立場,應一致處理。又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轉供他人所有,自應與消費者負擔相同之稅負,至該營業人取得自己開給自己之進項統一發票是否得扣抵其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應視該進項稅額有無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而定。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因一時不察,有上開視為銷售行為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如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將可免除漏稅之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沈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2016年4月13日 星期三

企業撥補舊制退休金,若有不足者,須在「隔年3月底前足額提撥」,否則將按次連續開罰9萬到45萬元。

中國時報【邱琮皓╱台北報導】– 2016年4月13日 上午5:50..

依規定,雇主要在隔年3月底前足額提撥勞退舊制退休金,勞動部官員表示,粗估今年1到3月已有1000億元的差額提撥入帳,目前還有約2.7萬家、1200億元尚未存入,預計月底將由各縣市政府通知未足額提撥的企業,預計所有企業第4季就撥補完畢。

為防止雇主利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規避給付自家員工退休金,立法院去年2月三讀修正《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要求雇主須在每年底開始,針對隔年符合退休資格的勞退舊制員工,衡量雇主在台銀的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若有不足者,須在「隔年3月底前足額提撥」,否則將按次連續開罰9萬到45萬元。

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司長孫碧霞表示,目前4000億元的缺口,目前已經從2100億元補至2800億元,舊制勞退年資勞工的企業約有12萬家,未足額提撥的家數降至2萬多家,目前已有75%足額提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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