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6日 星期一

產假八星期,工資照給或減半發給。


名  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01 05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
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名  稱
修正日期
民國 97 07 11

6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產假期間之計算,應依曆連續
計算



名  稱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06 29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
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滿六個月減半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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