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5日 星期一

管理委員會不依規約執行或其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規約

管理委員會不依規約執行或其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規約

1.     【法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37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2.     【解釋函令】
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使用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約,主管機關如何處理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 94.7.20 營署建管字第0940036414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執行方法,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違反規約或其他違法之情形,涉及私權爭執時,除得依司法途徑解決外,亦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要求管理委員會執行該決議事項,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未執行該決議,且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得依條例第59 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依條48條第4 款規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得否為無效之判定乙案。


3.     【處罰時間點】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59條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8.8.12 營署建管字第0980051473
一、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48 條第3 及第59 條已有明定,故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倘有第48 條第3 款之情事,經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處理時,地縣市政府自應就其個案事實及證據認定後,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至於民眾如對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4.     處罰對象】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究應如何處罰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8.10.20 營署建管字第0982920715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
3 條第9 款、第10 款、第29 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及第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為條例第48 條所明定,是以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自應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至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登記為法人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 條規定,僱傭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違反勞動法令義務時之處罰對象,涉貴管法令,本署另無意見。

2017年3月16日 星期四

航空貨運承攬業收取各項費用徵免營業稅核釋

航空貨運承攬業收取各項費用徵免營業稅核釋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修正營業稅法施行後,航空貨運承攬業營業稅之課徵,應按「航空貨運承攬業收取各項費用徵免營業稅核定表」(附件一)及核定表說明(附件二)之規定辦理。說明:二、航空貨運承攬業之出口到付運什費收入,符合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者,准予填報「航空貨運承攬業運什費收支清單」,並檢送有關國內外相互扣抵之資料或文件,申報稽徵機關核定適用零稅率。(財政部77/10/12台財稅第770663393號函)
附件一:航空貨運承攬業收取各項費用徵免營業稅核定表(詳附表)
附件二:航空貨運承攬業收取各項費用徵免營業稅核定表說明
一、第一項國內收取之進口到付空運費及在國外發生之雜項費用例如倉租費,非屬課稅範圍,免開統一發票。
二、第二項為防匯率損失而收取進口到付空運費之附加費,非屬課稅範圍,與第一項同。
三、第三、第四及第五項在國內收取進口手續費、國內分單費(依合約向國外航空貨運承攬業收取之服務費用)及航站貨運處理費等,係屬業者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代價,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四、第六及第七項為出口空運費,其在我國境內收取者,依營業稅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列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課稅。其向國外收取者,可憑「航空貨運承攬業運什費清單」依修正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
五、第八項至第十二項為在我國境內發生之航空貨物處理費、航站倉儲費、出口手續費、卡車搬運費及報關費等,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收取此類出口什費,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稅;其中向國外收取者,可憑「航空貨運承攬業運什費清單」申報適用零稅率。
六、第十三項係出口貨物所發生之海關規費,承攬業者向出口商收取此類規費如符合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三)代收代付之規定者,免開統一發票,否則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稅。
七、第十四至第十九項代收出口到付貨物墊款所加收之手續費及向貨主收取之貨物報值費用、保險費、航站堆高機使用費、小工搬運費及對未貼明產地者,代貨主標示產地之重貼標籤費等各項什費,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稅;其向國外收取者,可憑「航空貨運承攬業運什費清單」,申報適用零稅率。
八、第二十項至第二十二項為承攬運送業者收取代收貨款手續費、承攬貨運佣金及同業間之拆帳收益等,均屬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代價,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其向國外收取者,可憑「航空貨運承攬業運什費清單」申報適用零稅率。


營業稅 第7條 第二28則附件
附件1:航空貨運承攬業收取各項費用徵免營業稅核定表
         
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稅稅率
國  外
收取部分
國  內
收取部分
進口部分
1
國內收取到付空運費什費
Í

2
國內收取到付空運費附加費
Í

3
國內收取進口手續費
P

5%
4
國內分單費
P

5%
5
航站貨運處理費
P

5%



6
空運費國內收取部分
P

5%
7
空運費國外收取部分
P
0%

8
航站貨物處理費
P
0%
5%
9
航站倉儲費
P
0%
5%
10
出口手續費
P
0%
5%
11
卡車搬運費
P
0%
5%
12
報關費
P
0%
5%
13
海關
規費
合於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代收代付之規定者
Í


與代收代付之規定不合者
P
0%
5%
14
代收墊款手續費
P
0%
5%
15
報值費
P
0%
5%
16
保險費
P
0%
5%
17
航站堆高機使用費
P
0%
5%
18
小工搬運費
P
0%
5%
19
重貼標籤費
P
0%
5%
20
代收貨款手續費
P
0%
5%
21
承攬貨運佣金
P
0%
5%
22
拆帳收益
P
0%
5%
編者註:第7項至第22項費用,向國外收取部分,依現行規定外銷勞務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附件2:航空貨運承攬業收取各項費用徵免營業稅核定表說明
一、第1項國內收取之進口到付空運費及在國外發生之雜項費用例如倉租費,非屬課稅範圍,免開統一發票。
二、第2項為防匯率損失而收取進口到付空運費之附加費,非屬課稅範圍,與第1項同。
三、第3、第4及第5項在國內收取進口手續費、國內分單費(依合約向國外航空貨運承攬業收取之服務費用)及航站貨運處理費等,係屬業者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代價,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四、第6及第7項為出口空運費,其在我國境內收取者,依營業稅法第18條規定應列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課稅。其向國外收取者,可憑「航空貨運承攬業運什費清單」依修正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
五、第8項至第12項為在我國境內發生之航空貨物處理費、航站倉儲費、出口手續費、卡車搬運費及報關費等,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收取此類出口什費,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稅;其中向國外收取者,可憑「航空貨運承攬業運什費清單」申報適用零稅率。
六、第13項係出口貨物所發生之海關規費,承攬業者向出口商收取此類規費如符合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三)代收代付之規定者,免開統一發票,否則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稅。
七、第14至第19項代收出口到付貨物墊款所加收之手續費及向貨主收取之貨物報值費用、保險費、航站堆高機使用費、小工搬運費及對未貼明產地者,代貨主標示產地之重貼標籤費等各項什費,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稅;其向國外收取者,可憑「航空貨運承攬業運什費清單」,申報適用零稅率。
八、第20項至第22項為承攬運送業者收取代收貨款手續費、承攬貨運佣金及同業間之拆帳收益等,均屬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代價,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其向國外收取者,可憑「航空貨運承攬業運什費清單」申報適用零稅率



2017年1月18日 星期三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已於105年12月8日公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均與105年度相同,說明如下:
一、標準扣除額:單身者扣除90,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80,000元。
二、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為128,000元。
    該局說明,財政部同時公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調整如下:
一、每人全年88,000元;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暨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者,每人每年132,000元。
二、課稅級距部分,各級距金額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540,000元以下者,課徵5%。
   ﹙二﹚超過540,000元至1,210,000元者,課徵27,000元,加超過540,000元部分之12%。
  ﹙三﹚超過1,210,000元至2,420,000元者,課徵107,400元,加超過1,210,000元部分之20%。
  ﹙四﹚超過2,420,000元至4,530,000元者,課徵349,400元,加超過2,420,000元部分之30%。
  ﹙五﹚超過4,530,000元,至10,310,000元者,課徵982,400元,加超過4,530,000元部分之40%。
  ﹙六﹚超過10,310,000元者,課徵3,294,400元,加超過10,310,000元部分之45%。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張貼日期:2017-01-18


http://www.mof.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137&pid=73027&ap=0&pc=15&k=,,137,&nid=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