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2日 星期五

國保保險費率及投保金額

保險費率:開辦時為6.5%,第三年起調高0.5%,以後每兩年調高0.5%,不得超過12%個人自付60%,政府負擔40%
從100年4月1日起國民年金保險費率將從6.5%調升至7%,一般民眾每2個月繳納一次的國民年金,自付保費將從1348元調漲到1452元,平均每日多繳1.7元,­這是國民年金保險首度調漲費率,預計有375萬人受影響。

2011年7月21日 星期四

誤以他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非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所稱「登錄錯誤」 (2011/2/11)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誤以他人進項憑證或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非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所稱「登錄錯誤」範圍,仍應受罰。
北區國稅局說明,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使用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5%以下者,免予處罰;另財政部83年12月7日台財稅第831624396號函釋:「所稱『登錄錯誤』,係泛指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登錄進銷項資料所發生之各種錯誤,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登錄等情形。」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誤將其他營業人之統一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1,064元,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定營業稅額11,064元並處1倍罰鍰11,064元,甲公司不服,主張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免罰標準,申請復查。經該局以甲公司雖虛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雖在5﹪以下,惟其誤將其他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非屬「登錄錯誤」違章案件,自無該免罰規定之適用,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甲公司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甲公司以非其所有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此情節並非屬於登錄應申報之進項與得扣抵之銷項資料時所發生之錯誤,自無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甲公司所訴顯屬誤解法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確定。

該局呼籲,營業人於每期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時,一定要辨識清楚,避免因誤用他人統一發票,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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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 賦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1年內經查獲短漏開發票達3次以上者應累計違章次數與執行停業處分 (2009/11/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 1年內經查獲短漏開發票達3次即應核定停業處分;嗣於同一年內再經查獲者,應再次處以停業之處分。
國稅局進一歩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稅法第52條規定:「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1年內經查獲逹3次者,並停止其營業。」又財政部96年間發布的解釋函規定稽徵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營業人停止營業處分時,倘營業人於1年內經查獲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逹3次,且經執行第1次停止營業處分後,嗣於同一年內再經查獲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情事者,應再次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此處所指「1年內」係指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1日止而言,例如,查獲短漏開發票日為98年11月1日,則其「1年內」最後日為99年10月31日。再者,其短漏開發票銷售額之處罰,即便所漏稅額每期在新台幣2千元以下,亦不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免予處罰之規定。
該局籲請營業人注意上述規定,若有短漏開發票者,除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外,還有累計違章次數與停業處分之執行。

新聞稿聯絡人:稽核科楊科長
聯絡電話:06-2221029
彙總編號:9811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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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 賦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裁罰倍數變更 (2010/3/31)

【苗栗訊】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表示:營利事業若有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稽徵機關除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稅額外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該分局指出,修正前所得稅法規定,若營利事業有超額分配情事,除需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外,若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超過3,000元,並按超額分配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惟依98年5月27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及98年12月8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營利事業超額分配之金額在新台幣30,000元以下者,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0.2倍之罰鍰;30,000元至100,000元者,處0.5倍之罰鍰;超過100,000元者,處1倍之罰鍰。稽徵機關自發布日起未確定案件均可適用。
納稅義務人若對相關問題仍有疑義時,可逕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查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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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 賦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違約金或賠償款應開立統一發票 (2010/2/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賠償款或違約金,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範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依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惟所收取之違約金是否需開立發票,常造成營業人混淆,簡單區分就是銷方因買方違約所加收之違約金需開立統一發票;買方因銷方違約所加收之違約金,非屬營業銷售範圍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如營業人出租土地,承租人因故未能如期支付租金,營業人加收之違約金,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另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亦屬上開規定之銷售額範圍,亦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再如營業人出租房屋,承租人如於租賃期間損壞房屋內設施,營業人亦應於收到賠償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但如買方營業人因銷方延遲交貨,而取得之賠償款收入,因非屬營業稅法上規定之銷售範圍,則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賠償款或違約金情形,請自行檢視有無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與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以免被查獲受處罰。
(聯絡人:中正稽徵所張審核員;電話23965062分機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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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 賦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執行業務者運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申辦辦理個人電腦記帳報備業務 (2011/7/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執行業務者來電洽詢使用個人電腦記帳及帳簿憑證保管相關問題,該局彙整相關應注意事項,供執行業務者參考。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於96年2月5日訂定之「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5條第2項、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執行業務者使用個人電腦記帳,應於使用前報經主管稽徵機關備查;另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帳簿應於年度結算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5年。
該局指出,隨著電腦日益普及,許多執行業務者均已使用個人電腦記帳,為提供更優質便利之稅務服務,國稅局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www.etax.gov.tw)業已規劃增加「執行業務者申請個人電腦記帳」之線上申辦項目,執行業務者如欲申辦上述報備業務,可享受免出門的服務【請於該網站首頁點選左方線上申辦,進入稅務行政線上申辦表格即可點選辦理線上報備】,一經稽徵機關核准使用個人電腦記帳後,無須再行逐年申請核備。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如屬查帳核定帳務者,建議採用線上申辦方式報備使用個人電腦記帳,以簡化公文申請手續,並增進徵納雙方便利。
(聯絡人:資料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16)
http://www.ntat.gov.tw/county/ntat_ch/mo201_view.jsp?tax_no=D0120110601003



2011年7月18日 星期一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依法所為之處罰,不因稽徵機關未填發申報通知書而得免除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所為之處罰,不因稽徵機關未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填發申報通知而得免除。
該局查獲納稅義務人A君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遺產稅額,並按核定應納遺產稅額處1倍之罰鍰。A君不服,主張對被繼承人財產無所知悉,又不諳稅法規定,且未收到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填發之申報通知書及催報通知書,致未辦理延期申報,並無故意不為申報遺產稅行為,請准免予處罰。該局以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1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認定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填具遺產稅申報書申報,依同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構成違反申報義務之違法事實,縱無故意,惟其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亦有過失之責,依同法第44條規定,即應處罰,駁回其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
該局指出,遺產稅係採係自行申報制,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並以3個月為限。籲請納稅義務人務必依法申報,以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何稽核電話:23113711分機1903)
發布單位:法務二科
http://www.ntat.gov.tw/county/ntat_ch/mo201_view.jsp?tax_no=D0120110627004

第 20 條          第 23 條          第 24 條          第 44 條

大樓停車位、外牆、屋頂或陽台等對外出租營業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大樓管理委員會如有將大樓停車位、外牆、屋頂或陽台等對外出租營業情事,應於事前向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法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該局說明,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係基於守望相助,由該大樓各業主組織成立,無對外營業情形,可免辦營業登記,其向該大樓各業主所收管理費,應免徵營業稅。而大樓停車場,如僅供該大樓業主停車使用,並由該管理委員會按年、按季或按月分攤酌收停車管理費者,亦可免徵營業稅;如係按次或計時收費,或提供停車位,定期供他人停車使用按期收費對外營業者,依規定係屬銷售勞務範圍,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辦理營業登記,依法課徵營業稅。又如係招商承辦者,應以該承辦商為對象,依法課徵營業稅。至於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其名義與人訂立租賃契約,將大樓之外牆、屋頂、陽台出租,其收取之租金收入歸入管理委員會基金部分,也屬於銷售勞務之收入,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其大樓內10個停車位以每月8,000元出租予該大樓業主以外之人,另將其外牆以每月300,000元出租予乙公司懸掛廣告看板,則甲大樓管理委員會每月合計有380,000元的銷售勞務收入,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並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若其停車位出租條件不變,外牆租金改為每月100,000元,則甲大樓管理委員會每月合計有180,000元的銷售勞務收入,因為銷售額平均每月未達200,000元,可以由稽徵機關查定計算課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如大樓有將停車位、外牆、屋頂或陽台等出租對外營業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即向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按規定報繳營業稅,否則依法補稅處罰。
(聯絡人:信義分局陳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700)
發布單位:信義分局
http://www.ntat.gov.tw/county/ntat_ch/mo201_view.jsp?tax_no=A0320110510001

學書法當從何體開始,有一定的次序嗎?

沒有一定。但因各人的好惡來作選擇....................

http://tw.myblog.yahoo.com/jw!SAK1inSZBUMvcVv6_ZS8X.k-/article?mid=1427 

2011年7月13日 星期三

何謂現金股利、股票股利?


現金股利就是以現金發放的股利
股票股利就是以股票發放的股利

現金股利可發到多少的現金?
股票股利可發到多少的股票?
舉個例子:
<中華電信> 現金股利配發3.58  股票股利1.00
總共是配發多少現金及股票? (假設持有10張的中華電信股票)

(一)現金股利=10*1000*3.58=35,800
(二)股票股利=10*1000*(股票股利1/面額10)=1000=1張股票
每張股票有1000,每股票面10
所以,1000*10*(股票股利1 / 面額10)=1000

股票除息、除權參考價的計算

【除息參考價】
為使除息前(含現金股利)與除息後所買到的價格一致,公司在發放現金股利時,將股票的價格,按照現金股利,予以同等金額的下降,此為除息參考價。
<計算公式> 除息日申報參考價 = 前一交易日收盤價 -現金股利金額
例如:A公司決定於87除息,發放現金股利3元。86收盤價為50元,那麼在87的開盤參考價將為(503)元,為47元。


【除權參考價】
當公司發放股票股利時,流通在外的股數增多,但發放股票前後,公司整體價值不變,但股數增多了,所以在除權後,每股價值就會下降,成為除權參考價。
<計算公式> 除權參考價=前一交易日該股票收盤價/(1+配股率)
例如:B公司決定於715發放股票股利五百股(即配股率為50%0714的收盤價為150元。那麼在715除權當天的參考價將為(1501+0.5)=100


【既除權又除息的參考價】
現在很多公司在發放股利時,會採取配股加配息的方式。其參考價的計算方法為:
<計算公式> 除權又除息參考價=(前一交易日該股票收盤價-現金股利金額)(1+配股率)

股票真的可以用「存」的---「鬼才會計師」林敏弘

曾經背債的「鬼才會計師」林敏弘,把股票和房子都拿來用「存」的!

他說:「理財要長期持有,不論房地產或股票」。.....
http://blog.xuite.net/echo888.echo/test/36630863

2011年7月12日 星期二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罰責及減免處罰之條件(2011/7/12)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52 條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減免處罰之條件如下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第五十二條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




  
二、一年內經第二次查獲者。

三、一年內經第三次及以後再查獲者。


  按短漏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按短漏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處四倍之罰鍰。

  
  按短漏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處六倍之罰鍰。

減輕裁罰倍數之前提要件為補繳稅款並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 (2010/4/2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減輕裁罰倍數者,需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或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且前揭要件缺一不可。
該局指出,少數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涉嫌虛報進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經稽徵機關查獲違章事證,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或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依其有無進貨事實等案情不同,均有適用裁罰倍數減輕之規定。惟營業人於裁罰處分或復查決定前,雖已補繳稅款,惟未依規定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或所出具書面文件上並未有承諾違章事實之意思表示,抑或已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惟未補繳稅款,依前揭規定,皆無減輕裁罰倍數之適用。
(聯絡人:法務一科黃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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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網: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新北市每個新生兒補助生育獎勵金新臺幣二萬元(2011/4/28)

 新北市政府發放婦女生育獎勵金補助要點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公發布)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提高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生育意願,提升生育率,使本市少子化現象趨緩,並減輕家庭養育子女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辦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協辦機關為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戶所)。
   三、本補助辦理期間為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本要點補助對象為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並於本市完成出生登記新生兒之母。
    五、申請本補助之新生兒母或父,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申請時仍設籍
    本市者:
(一)母或父之一方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十個月以上。
(二)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十個月之未婚婦女。
(三)未設籍本市之未婚婦女,新生兒經生父認領登記,且生父設籍符合第一款規定。
    新生兒之母或父戶籍,於本市各區間遷徙不影響申請資格,但遷出本
    市後又再遷入者,應重新計算設籍期間。
   六、符合本要點規定者,每一胎次新生兒補助生育獎勵金新臺幣(以下同
    )二萬元;雙胞胎補助四萬元;三胞胎補助六萬元;四胞胎以上類推
    之。
   七、本補助申請與發放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於新生兒出生之次日起六十日內辦妥出生登記,並於出生
      之次日起一年內,備妥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新生兒母親之存摺影本
      ,至新生兒出生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辦,逾期視為放棄。
      在國外出生之新生兒返國辦理初設戶籍,母或父符合第五點規定者
      ,亦得比照於前述期間內申請補助。
(二)申請人無法親自辦理時,得委託他人攜帶申請人及受託人國民身分
      證、印章及委託書辦理。
(三)生育婦女如於產後死亡或行方不明或受監護宣告,得由其配偶、親
      屬或新生兒之實際撫養人申請。
  八、本要點發放補助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一)本局:
      1.編列生育獎勵金補助費用預算。
      2.訂定補助辦理計畫及作業程序。
      3.補助對象每月資格比對。
      4.核銷作業。
      5.受理民眾申復。
      6.資料管理與統計。
      7.政策宣導。
(二)各戶所:
      1.受理申請。
      2.審查補助對象之資格。
      3.撥款作業。
      4.每月五日前將上月辦理案件申請表送至本局彙整。
 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給;已發給者,本局應予撤銷並追繳之;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要點規定不符。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
(四)重複申領。
 十、本要點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