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8日 星期二

各船務代理業之營業人,如係屬海運承攬運送範疇,其自國內取得之承攬運送之出口運費,應比照財政部77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770663393號函規定,按5%徵收率課徵營業稅。

小心!並非出口運費均完全適用外銷「零」稅率喔!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營業人來電詢問,是否出口運費均完全適用外銷「零」稅率?
該局說明:「零」稅率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所適用之稅率為「零」,但其進項稅額可全數退還,完全不必負擔營業稅;至「零」稅率之適用範圍,各國立法多侷限於外銷或類似外銷之貨物或勞務,我國有關適用「零」稅率之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亦已規定甚明。惟隨著交易方式的多元化,加諸國內船務代理業者部分兼營國際運輸業務及航空(或船舶)貨運承攬業務日益增多,二者間應如何適用外銷「零」稅率之申報?簡述如后: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除經查明或證實各該國並無徵收營業稅或類似稅捐,或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在境內之營業予以「零」稅率或免徵營業稅及類似稅捐者,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5款之規定(適用之項目詳「國際運輸海運收入項目徵免營業稅核定表」)免征營業稅外,應按載運客貨出境之收入依規定按5﹪報繳營業稅;又前述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之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比照前述規定辦理,並應填報「營業人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單及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稽徵機關申報「零」稅率銷售額。
()航空(船舶)貨運承攬業者,係以自己名義與進出口廠商約定承運價格,復與民用航空運輸業(或船舶運送業)締結貨物運送契約,將貨物運送到目的地之營業人,其應依「航空貨運承攬業收取各項費用徵免營業稅核定表」之規定開立發票,如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者,准予填報「航空貨運承攬業運什費收支清單」,並檢送有關國內外相互扣抵之資料或文件,申報稽徵機關適用「零」稅率銷售額。
該局近一步說明,船務代理業者若未取得外國國際運輸事業之國內代理權,卻向其他船務代理業者或國外船東購買艙位後,再轉售予國內外銷貨物之貨主(即託運人),類此交易情形,因船務代理業者並無實質代理權,核非屬前述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台之代理人身分,其向託運人收取之出口運費,自無營業稅法第7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
該局特別籲請各船務代理業之營業人,如有兼營上揭業務,係屬海運承攬運送範疇,其自國內取得之承攬運送之出口運費比照財政部771012台財稅第770663393號函規定,5%徵收率課徵營業稅。惟基於愛心辦稅原則及鼓勵營業人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該局也同時提醒營業人應儘速向所轄分局、稽徵所補辦申報、補繳稅額,以免受罰!
如有疑義或需洽詢辦理程序,可洽該局各稽徵所詢問,或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有專人為您服務。【#216
新聞稿提供單位:鹽埕稽徵所 職稱:股長 姓名:陳燕菁
聯絡電話:(075337257分機6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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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類: 賦稅發布單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更新日期: 2009/5/19

2014年10月27日 星期一

自104年度施行,獨資、合夥組織(小規模營業人除外)應納稅額半數。而應歸併獨資資本主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減除應納稅額半數,且無可抵繳之扣繳稅額。

104年度起獨資、合夥組織結(決)、清算申報繳稅制度改變之相關說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98年度至103年度獨資、合夥組織結(決)、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之結算稅額,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列入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惟自104年度起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繳稅制度改變,要以其全年應納稅額半數,減除尚未抵繳的扣繳稅額,計算應繳的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若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仍無須辦理結(決)、清算申報繳稅,維持現制,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列入營利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該局表示,因10364日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所得稅法第71條、第75條規定,104年度施行獨資、合夥組織(小規模營業人除外)應納稅額半數減除尚未抵繳的扣繳稅額,應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另所得稅法第69條免予暫繳之規定並未修正,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暫繳等相關規定,每年9月間仍免辦理暫繳申報並免繳納暫繳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行1055月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所得1,000,000元,應納稅額為170,000元,扣繳稅額100元,申報前應自行繳納84,900元(應納稅額半數減除扣繳稅額)。而應歸併獨資資本主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為915,000元(營利所得減除應納稅額半數)且無可抵繳之扣繳稅額。

該局進一步指出,所謂小規模營利事業係指屬於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獨資、合夥組織,其無須辦理結(決)、清算申報,維持現行課稅制度,由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請小規模營利事業主多加注意。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許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351

發布日期:2014-10-24  點閱次數:105

2014年10月1日 星期三

停業中營利事業應否辦理暫繳申報

(臺中訊)甲公司來電洽詢,該公司於今年3月已辦妥停業登記,如於暫繳申報期間結束前仍未復業,是否應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營利事業除符合所得稅法第69條規定者外即包含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獨資合夥組織及經核定的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法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及財政部核定免申報者,應於每年91930止,計算暫繳稅額,自行向國庫繳納,並主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該所補充說明,依財政82622台財稅第820247078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當年度16月份無營業額者,稽徵機關得免核定暫繳稅額,故營利事業如經主管機關核准暫停營業,迄暫繳申報時尚未復業者,如當年度16月份有營業收入仍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故在暫繳申報前已辦妥停業登記者,除本年度無營業收入或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計算的暫繳稅額少於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仍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股 顏沛榆,電話:04-23051116#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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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2014/09/25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