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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1日 星期三

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贈與配偶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應視為其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該部分擬制遺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
該局指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1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得列入計算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王君於10411月間將其名下A土地贈與配偶,王君1064月死亡時,A土地應視為其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倘王君之生存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請求權價值應自王君遺產總額中扣除,免納遺產稅,惟因A土地已贈與配偶,非屬其死亡時之現存財產,另對生存配偶而言,A土地係其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夫妻剩餘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時,均不得將A土地列入王君及配偶之現存財產範圍。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雖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仍應視為其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惟不得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請納稅義務人審慎考量夫妻贈與對稅賦之影響,並於申報遺產稅時,特別注意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移轉之財產,有無應視為遺產依規定申報之情形,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後補稅處罰。
  如有任何申報問題,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144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2017-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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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28日 星期二

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子之農業用地,免併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子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係在避免當事人死亡前短期間內藉贈與規避遺產稅。因此,贈與行為時,如該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遺產稅之規定者,就該贈與行為而言,即非屬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應准免依上開規定辦理。

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子農業用地,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得全數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該贈與行為應非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准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遺產稅申報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胡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1

發佈單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 2016-05-05


2016年6月22日 星期三

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依法免納贈與稅,惟若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所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仍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1,000萬元,由於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無須課徵贈與稅。嗣A君死亡,繼承人誤以為該財產既於被繼承人A君生前贈與生存配偶,已向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申報並核發不計贈與總額證明書,非屬遺產,所以未納入A君遺產總額申報。但因是夫妻間贈與,該贈與財產仍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A君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本案因已申報贈與稅,是遺產稅部分除補稅外免予處罰;惟若未申報贈與稅, 而繼承人又漏未將該贈與之財產併入遺產申報,即屬漏報,除補徵遺產稅外,另按所漏稅額處罰。
國稅局提醒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若有不熟稔稅捐法令規定,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胡股長06-22231118041 
發佈單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 2016-06-18


隨意變更要保人,小心涉有贈與

近來各式金融商品推陳出新,民眾投資方式多元,有人偏愛購買保險商品,但是保險繳費期間動輒長達一、二十年,難免因資金調度或個人因素而變更要保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一旦將要保人變更他人,會被認為是移轉保單利益,屬於贈與行為,若當年度贈與財產總值累計超過220萬元,應注意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該局近日查核一案例,納稅義務人甲君早年購買多張保單,已持續繳納多年,於102年間將名下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均變更為子乙君,並改自乙君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保費。依保險法第3條等相關規定,要保人所交付保險費累積利益屬要保人所有,本案係甲君將其依保險契約而享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乙君,已符合贈與要件,該局查得變更生效日保單價值為500萬元,甲君漏未申報,經依法補稅處罰,已全數繳納完畢。
該局提醒,保單是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民眾如有變更要保人情事,應向保險公司查明變更日保單價值,如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者,在未經檢舉或查獲前,應儘速向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不但要補稅,還要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林美燕稽核 06-2298038
發佈單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 2016-06-20


2016年6月3日 星期五

二親等間買賣不動產應否課徵贈與稅?

最近接獲許多民眾電話詢問
二親等間買賣不動產要不要課徵贈與稅?
如果當事人間確有支付價金,係屬買賣行為而非贈與行為,應如何提供資料才不會被課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當事人如果能夠提出已經支付買賣價款的資料,證明確實是買賣而不是贈與,就不必課徵贈與稅,而且買受人所支付價款之資金來源不得為出賣人直接借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款而來,才可認定為買賣,否則仍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而所謂二親等以內「親屬」包括血親親屬(如父子、兄弟姊妹)與姻親親屬(如兄嫂、弟媳、妯娌、連襟)。
舉例如下:王大明君於1052月間以900萬元移轉土地予其弟王小明君,經國稅局查核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但王大明君主張二人間確屬買賣行為,並提出買賣雙方收付款存摺影本等資料,同時提示買受人王小明君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係王小明君本人定期存款到期及中途解約所支付之價款證明,經國稅局查核屬實且其買賣成交價格900萬元高於公告土地現值,非屬贈與,故無須課徵贈與稅;反之除能提供客觀資料證明買賣價格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成交價與市價相當者外,否則差額部分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有關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應妥善保管契約書及收付款項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以免國稅局查核時,因無法提出確實買賣價款證明,而被課徵贈與稅。贈與申報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胡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1
發佈單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 2016-06-01

2013年2月26日 星期二

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後再行出售,其持有期間自受贈後重新起算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表示,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於再移轉第三人時除符合特種貨務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自用房地等要件者外仍應課徵特種貨務及勞務稅。
稅務局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因前已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將擬再次銷售之不動產先行贈與配偶後出售,其持有期間自受贈後重新起算。
稅務局進一步說明,為避免徒增奢侈稅負擔,如受贈後2年內出售且不符僅有1戶自用房地要件者,提醒納稅義務人可考慮延後出售或回贈與配偶,以併計持有期間。 
如您想要進一步了解有關法令規定,可撥該局客服專線:2119611,由專人為您服務。

2012年9月24日 星期一

因遺贈取得之不動產,不屬契稅課徵範圍


(臺中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因繼承或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已依遺贈稅法之規定申報繳納遺產稅,毋須再報繳契稅。

  該局指出,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如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非透過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等上述6種方式者,即非屬契稅課徵範圍。因此,繼承或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自非屬契稅課稅對象,且其遺產已依遺產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免同一移轉財產行為重複課徵,免再報繳契稅。民眾如有相關稅務問題,可利用0800-086969免費電話或04-225850001接電話客服中心,將有專人提供服務。

2012年9月13日 星期四

要保人移轉保單與他人,小心涉及贈與行為


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經由購買保險作為個人投資理財或租稅規劃時,宜詳加留意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其行為有無涉及贈與情事,以免誤觸法令,遭國稅局查獲補稅處罰。
  南區國稅局查核某一遺產稅案件,發現被繼承人生前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多張儲蓄型保單,每年自被繼承人於金融機構帳戶轉帳繳納1百萬餘元保險費,嗣其死亡前住院期間,因自知時日不多,乃向保險公司申請將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子女
  南區國稅局說明,按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同時也是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人,因保單是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要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累積利益屬要保人所有。本案被繼承人透過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方式將自己應得的保險利益變更為他人所有,等於是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移轉予子女,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前揭案例除按保險契約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核定贈與金額824萬餘元,補徵贈與稅60萬餘元外,另涉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行為,尚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及處罰鍰。
  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民眾,個人以變更要保人的方式,將保單利益轉換為他人所有,係屬財產之無償移轉,民眾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以免違法而受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黃審核員 06-2298056
  

2012年1月6日 星期五

贈與稅---存款轉存子女名下,應申報贈與稅

發布日期 民國1010104  南區國稅局 法務二科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區內甲君於97年間自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70餘萬元存入其子女存款帳戶,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逾期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19萬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19萬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機關就親子間財產關係變動之原因事實,已提出相當事證(例如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單、存摺、往來明細資料等),客觀上已足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已可推知有贈與之情事,若納稅義務人對於財產變動之事實,無法清楚說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足憑之證據資料,則基於此事實類型特徵基礎下之經驗法則,稽徵機關自得依職權認定財產變動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並據此核課贈與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將自己帳戶之存款轉至他人帳戶之情形,且無法舉證證明該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應即辦理或補辦贈與稅申報,以免遭查獲後,除補徵稅額外,又被處1倍罰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歐科長 06-2298097

2011年11月16日 星期三

被繼承人於死亡前短期內投保,且其投保時已罹患重病,利用躉繳高額保費方式,非合法的節稅之道。

 假借躉繳高額壽險保費實質規避遺產稅,經查獲要補徵遺產稅及裁處罰鍰
主題 假借躉繳高額壽險保費實質規避遺產稅,經查獲要補徵遺產稅及裁處罰鍰
類別 稅務新聞-遺產及贈與稅
國稅局表示:假借躉繳高額壽險保費實質規避遺產稅,一經查獲,稽徵機關將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課稅原則,補徵遺產稅並裁處罰鍰。

本局舉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甲君於94629死亡,其於90年至91年間購買人壽保險躉繳鉅額保費達223百餘萬元,並指定其子及媳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經本局查獲,本局認為被繼承人於死亡前短期內投保,且其投保時已罹患重病,另其購買人壽保險之資金其中6,400萬元係向銀行舉債而來,綜觀被繼承人之投保行為,顯係透過形式上合法,卻違反保險原理及投保常態,以利用躉繳高額保費方式,將其自有現金及借款資金,藉由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指定,使其繼承人於其死亡時獲得與保險給付相當之經濟利益及列報鉅額未償債務,依上開所述,其所為自屬租稅規避行為,而非合法之節稅,核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適用之餘地,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課稅原則,將躉繳保險費223佰餘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註:依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未以保險理賠金額23仟餘萬元併入遺產總額核定)。申請人不服,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及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該躉繳保險費223佰餘萬元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不應被補稅及送罰云云,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本件被繼承人於死亡前短期期間內且罹患重病期間投保鉅額保險,且被繼承人支付保險費或繼承人取得之保險理賠金,其絕對金額高達2億元以上,其相對比率幾乎占被繼人遺產總額中之百分之55,被繼承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目的,主要出於規避未來發生之遺產稅之意圖昭然若揭。而繼承人又是規避遺產稅行為之受益人,從日常經驗法則論,繼承人對此稅捐規避事實難謂不知,故在其申報遺產稅時,沒有將躉繳保險費金額申報在遺產總額內,其漏稅故意即行顯明,乃判決繼承人敗訴。

本局呼籲: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人壽保險,固由當事人自由訂定,惟經查得係屬以規避稅負為目的、濫用私法形成自由之稅捐規避行為,稽徵機關將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課稅原則,按保險理賠金額併入遺產總額核課,補徵遺產稅。請納稅義務人釐清觀念,勿心存僥倖,以免事後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裁處罰鍰。 

日期 2011/11/7  發佈單位 法務二科 聯絡人 賴雪琴 聯絡電話 03-3396789分機1659

2011年7月18日 星期一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依法所為之處罰,不因稽徵機關未填發申報通知書而得免除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所為之處罰,不因稽徵機關未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填發申報通知而得免除。
該局查獲納稅義務人A君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遺產稅額,並按核定應納遺產稅額處1倍之罰鍰。A君不服,主張對被繼承人財產無所知悉,又不諳稅法規定,且未收到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填發之申報通知書及催報通知書,致未辦理延期申報,並無故意不為申報遺產稅行為,請准免予處罰。該局以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1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認定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填具遺產稅申報書申報,依同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構成違反申報義務之違法事實,縱無故意,惟其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亦有過失之責,依同法第44條規定,即應處罰,駁回其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
該局指出,遺產稅係採係自行申報制,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並以3個月為限。籲請納稅義務人務必依法申報,以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何稽核電話:23113711分機1903)
發布單位:法務二科
http://www.ntat.gov.tw/county/ntat_ch/mo201_view.jsp?tax_no=D0120110627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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